日期:2021-03-17 来源:未知
2019年3月1日,首部综合类的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吉林省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实施。
2017年起,吉林省市市场监管局推动制订涵盖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的《吉林省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着力于完善保护机制、提高保护效果、加大保护力度,为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法律制度保障。2018年12月27日,吉林省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吉林省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于2019年3月1日起实施。条例对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方面内容进行规范,从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设立行政执法技术调查官、明确行政处罚违法经营额计算标准、扩大责令停止侵权适用范围、构建信用惩戒机制、保护中心职能法定化、营造社会共治格局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着力构建与吉林省创新发展相匹配、与国际通行规则相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为了加快实施《条例》,市市场监管局召开了全局系统和企业两场专题解读培训。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吉林省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通知》,要求市市场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等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领会《条例》,各司其职,结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用足用好《条例》的各项规定,切实加大惩戒力度,显著提高违法侵权成本,率先实施最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打造一流的国家知识产权强市。
《条例》突出信用监管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规定将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扶持奖励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以及违背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在实施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管理服务时,应当查询相关主体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对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主体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活动方面作出限制;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和氛围,《条例》设立了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要求参与政府投资、采购和招投标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知识产权合规性书面承诺。
相关单位和个人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5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侵犯知识产权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永久性禁止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禁止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禁止申请政府扶持资金和表彰奖励。 条例还要求主管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失信违法重点监管名单制度,按照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严重程度,确定重点监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强吉林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构建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条例》要求实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行政执法与纠纷调解工作相衔接,促进知识产权纠纷高效,快速解决,进一步改善吉林省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
吉林省是个极具创新活力的城市,但知识产权维权难、周期长、成本高的问题普遍存在,对此,《条例》从制度建设层面作出一些创新探索。
为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调查取证难的问题,条例规定:在市知识产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备技术调查官,明确其工作职责,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专业性作用,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协助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
为了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快保护”的要求,《条例》在国家规定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中直接责令停止侵权的条件和范围基础上,扩大了直接责令停止侵权的适用范围。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市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有侵权事实的,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构成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拒不执行禁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加倍处罚。
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如何计算,是知识产权维权过程中的难点,《条例》的一大亮点就是对此进行了明确,细化了违法经营额和市场中间价的计算标准。
《条例》规定:侵权产品已销售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全部未销售的,价值按照标价进行计算; 没有标价或者标价明显与产品价值不符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侵权人因侵犯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5年内再次侵犯同一种知识产权,或者5年内3次以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可予以双倍处罚。
附:
《吉林省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信用监管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激发创新活力,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创新创意之都,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吉林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行政执法、公共服务、自律管理、信用监管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 吉林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行政执法和经费保障,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营造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与组织实施,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科技创新、财政、文体旅游、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依法负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七条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吉林省前海蛇口片区可以在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和纠纷处理、涉外维权、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示范区,其探索成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专项报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市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主管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完善知识产权工作情况通报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
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十一条 建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投资项目、重大经济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评议,提高创新效率,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区人民政府、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打击力度,并协同市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管理部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经审查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案物品在提取证据依法封存后,具备条件的可以交市公物仓保管。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需要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公证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